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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工作简报2018年第2期(总第15期)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18-09-20    浏览次数:

纪检监察工作简报

2018年第2期(总第15期)

中共广西师范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

广西师范学院监察2018年6月

目 录

【高层声音】

1.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强调 加强领导周密组织有序推进 统筹抓好中央和地方机构改革

2.赵乐际:坚定不移深化政治巡视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要闻关注】

3.陈武在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强调

把政府系统廉政建设向纵深推进以实际成效取信于民推动高质量发展

4.房灵敏:坚守职责定位 坚持统筹兼顾 持续深入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

5.中国纪检监察报评论员文章:把监督这个首要职责履行好

案件警示

6.财政部原党组副书记、副部长张少春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7.自治区纪委通报4起扶贫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典型案例

8.中央纪委公开曝光八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

【工作动态】

9.自治区纪委检查组对我校“五一”节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开展明察暗访

10.学校纪委开展工作调研

11.我校举办党风廉政建设专题报告会

12.我校召开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专项治理抽查工作会

13.纪委办监察室全体干部参加“广西纪检监察干部大讲堂”14.纪委办监察室全体干部参加第5期全区纪检监察干部学习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专题培训班

【法律法规】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高层声音】

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强调 加强领导周密组织有序推进 统筹抓好中央和地方机构改革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主任习近平5月11日下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机构改革取得重大进展,要注意边实践、边总结,把好经验运用好,周密组织地方机构改革,使中央和地方机构改革在工作部署、组织实施上有机衔接、有序推进,确保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取得全面胜利。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副主任王沪宁、韩正出席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地方机构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指导意见》《推进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试点实施意见》《高等学校所属企业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方案》《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党的十八大以来有关改革任务分工调整的请示》《党的十九大报告重要改革举措实施规划(2018-2022年)》。

会议审议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进展情况报告》。

会议指出,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是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国有企业降杠杆、防范化解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的重要举措。要坚持全覆盖与分类管理相结合,完善内部治理与强化外部约束相结合,通过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机制,强化监督管理,做到标本兼治,促使高负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尽快回归合理水平。

会议强调,推进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试点,要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理顺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同所办企业关系,搭建国有资本运作平台,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监管效率,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企业健康发展和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会议指出,高等学校所属企业体制改革,要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向,尊重教育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对高校所属企业进行全面清理规范,理清产权和责任关系,分类实施改革工作,促进高校集中精力办学、实现内涵式发展。

会议强调,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是实现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重要举措。要从我国基本国情和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实际出发,在不增加社会整体负担和不提高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基础上,通过中央调剂基金筹集、基金拨付、基金管理、中央财政补助,合理均衡地区间基金负担,实现基金安全可持续,实现财政负担可控,确保各地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会议指出,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要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完善适应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竞争需要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洁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队伍。

会议强调,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健全责任体系,明确属地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强化责任追究,切实维护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

会议指出,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对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要准确把握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规律和特点,转变监督管理的理念、体制和方式,从重点监管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转向全行业监管,从注重事前审批转向注重事中事后全流程监管,从单向监管转向综合协同监管,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会议强调,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加大统的力度、明确改的章法、做好人的工作,在较短时间里取得重大进展,各方面思想统一、热情高涨、行动迅速、推进稳妥,呈现出气势如虹、势如破竹的良好局面。这充分说明,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领导全面深化改革打下的基础是好的,前一段探索的机构改革工作机制和方法也是有力有效的。

会议指出,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部署,地方机构改革要抓紧启动、压茬推进。总的要求是,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机构改革的部署要求,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确保上下贯通、执行有力;赋予省级及以下机构更多自主权,允许地方因地制宜设置机构和配置职能;严格各级党政机构限额管理,强化编制管理刚性约束;着眼于服务方便人民群众、符合基层事务特点,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完善市场监管和执法体制。

地方党委要加强对机构改革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机构改革方案制定和组织实施,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改革全过程,保证改革期间各项工作连续稳定。省(区、市)党委职能部门和政府组成部门总体上要同中央和国家机关机构对应,在此基础上,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特点和工作需要因地制宜设置相关机构。要在转变和优化职责上下功夫,上下职责要能打得通、衔接得上。有关方面要加大对地方机构改革的指导力度,把情况和问题摸准摸透,逐一研究解决。

会议强调,地方抓改革要坚持问题导向,对一些起关键作用的改革,要加强形势分析和研判,抓住机遇、赢得主动。指导和推动地方改革要注意分类指导,既要有全局的统一性,也要有局部的灵活性,发挥好导向和激励作用。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委员出席,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来源:新华社 发布时间2018-05-11 )

【高层声音】

赵乐际在贯彻落实中央巡视工作规划推进会上强调坚定不移深化政治巡视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贯彻落实《中央巡视工作规划(2018-2022年)》推进会14日在成都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赵乐际出席会议并讲话。他强调,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是新时代巡视工作的“纲”和“魂”。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守政治巡视职能定位,自觉承担“两个维护”的重大政治责任,扎实推进《规划》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巡视巡察全覆盖质量,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坚强保障。

赵乐际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巡视工作富有成效,利剑作用充分彰显。《规划》印发后,各省区市党委认真贯彻落实,取得阶段性成果。要深入贯彻习近平巡视工作思想,坚持“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巡视工作方针,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总结推广有效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使巡视巡察工作更加科学、更加严密、更加有效。

赵乐际强调,要坚定不移深化政治巡视,及时发现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规选人用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破坏党内政治生态等问题,高悬巡视利剑、真正发挥威力。坚持问题导向,精准发现问题,如实客观报告问题,实事求是研判分析问题性质,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工作。强化整改落实和成果运用,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对整改落实的日常监督。建立上下联动监督网,构建横向全覆盖、纵向全链接、四级协调推进的工作格局。各级党委要落实主体责任,党委书记要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把巡视巡察工作牢牢抓在手上,决不能浮于表面,停留在一般性要求上。要加强机构队伍规范化建设,从严从实监督管理,建设忠诚干净担当巡视巡察队伍。

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等省区市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在会上发言,贵州、西藏、青海、宁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作了书面汇报。

在四川期间,赵乐际还到中央纪委机关定点扶贫的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调研,深入甲谷村慰问贫困户,并与基层党员干部座谈,强调要把握好、运用好脱贫攻坚这个重大历史机遇,保持良好精神状态,带头艰苦奋斗、真抓实干,始终着眼人的发展精准落实各项扶贫政策;纪委监委要加大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整治力度,深入发现和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为打赢脱贫攻坚战提供纪律保证。

【要闻关注】

陈武在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强调

把政府系统廉政建设向纵深推进

以实际成效取信于民推动高质量发展

5月16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召开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自治区主席陈武出席会议并强调,各级政府和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按照新一届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和自治区纪委十一届四次全会部署要求,坚定不移把全区政府系统廉政建设向纵深推进,以廉政建设实际成效取信于民、推动高质量发展。

自治区党委常委、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秦如培主持会议。自治区副主席李彬、胡焯、丁向群、费志荣、黄俊华出席会议。

自治区党委常委、自治区纪委书记、自治区监察委主任房灵敏应邀出席会议。

陈武指出,过去五年,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按照自治区党委部署,全区政府系统坚决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不断深化各项改革,切实转变作风,强化制度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但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到位,服务意识不强、作风不实、效率不高,部分领域腐败问题易发频发,作风建设形势依然严峻,政府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任重道远,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改进。

陈武要求,要突出重点、标本兼治,坚持一手抓改革发展,履行好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定职责,一手抓廉政建设,打造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和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一要扎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大行政审批改革力度,围绕机构改革进一步完善权责清单,深入清理规范证明事项,深化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继续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以权力“瘦身”为廉政“强身”,为发展“铺路”。二要严格公共资金使用管理,优化财政资金管理方式,强化预算执行约束,提升预算执行效率,严管民生领域公共资金,确保公共资金使用安全高效。三要强化国资国企和金融监管,在增强国有企业活力、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的同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范金融领域腐败风险。四要规范公共资源配置交易,推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改革,规范招投标活动,提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能力,加强交易监管和公共工程监管。五要坚决惩治腐败问题,严惩权力寻租和职务腐败行为,加强基层腐败治理,坚决整治“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

陈武强调,以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统领廉政建设,全区政府系统广大党员干部要始终坚持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全面落实管党治党责任,深化法治政府建设,持续加强作风建设,自觉接受各方监督,不断推动政府系统廉政建设取得更大成效,为开创新时代广西改革发展新局面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记者 董文锋 周珂)

【要闻关注】

房灵敏在自治区纪委部分派驻(出)机构负责人座谈会上强调

坚守职责定位 坚持统筹兼顾

持续深入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

5月18日,自治区党委常委、自治区纪委书记、自治区监委主任房灵敏主持召开部分派驻(出)机构主要负责人座谈会,听取贯彻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情况,了解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分析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研究部署下一步工作任务。房灵敏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坚守职责定位,强化工作措施,坚持统筹兼顾,找短板、补差距,既抓重点、又抓全面,持续深入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努力把各项工作推上新水平。

房灵敏对派驻(出)机构贯彻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和自治区纪委十一届四次全会精神,加强派驻监督、发挥“探头”作用予以充分肯定。房灵敏强调,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一次重要会议,为新时代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指明了方向和目标。派驻(出)机构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逐条逐项对照中央纪委全会部署要求,一项一项抓落实。要找准工作短板,补强工作弱项,坚持稳中求进,防止忽左忽右,顾此失彼,推动各项工作均衡发展、齐头并进。

房灵敏指出,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必须加强审查调查工作。要按照党中央、中央纪委要求,保持战略定力,不松劲、不停步,强化监督、铁面执纪、严肃问责,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提高审查调查工作质量,始终把审查调查安全摆在第一位,落实好安全工作责任制,确保审查调查全程可防可控,杜绝安全事件发生。

房灵敏指出,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各派驻(出)机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作为,深入学习领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和相关文件精神,全面掌握监察法精神实质、核心要义,在学懂弄通基础上,深入思考如何进一步强化派驻机构的监察职责,把监督工作做得更扎实、更具体、更精准,为下一步深化改革打下基础。

房灵敏指出,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派驻(出)机构对驻在部门机构改革实施情况负有监督执纪问责职责,要深刻认清派驻(出)机构在改革中肩负的重要使命和重大责任,强化对改革过程的全方位监督,严肃查处纠正各种违纪违规问题,以铁的纪律确保自治区党和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任务顺利完成。

房灵敏强调,派驻(出)监督是对驻在部门的党内监督、纪律监督,要聚焦主责主业,持续深化“三转”,善于从政治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谋划工作。派驻(出)机构负责人要主动落实“一岗双责”,既要抓好主责主业,又要认真抓班子带队伍,加强自身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好纪检监察机关良好形象。

自治区纪委副书记、监委副主任何敏、雷永达,自治区纪委常委、秘书长、监委委员吕玉波,自治区纪委派出自治区直属机关纪工委和派驻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公安厅、国土资源厅、交通厅、林业厅、发展改革委、国资委、教育厅、科技厅纪检组主要负责人,自治区纪委监委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座谈会。 (记者 莫少华、石瑞宁)

【要闻关注】

中国纪检监察报评论员文章:把监督这个首要职责履行好

中国共产党全面领导、长期执政,面临的最大挑战是权力不被滥用。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对干部经常性的管理监督,形成对干部的严格约束;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党章赋予纪委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宪法、监察法赋予监委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无论纪委还是监委,监督职责都处于基础性地位。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赵乐际明确要求,纪检监察机关要紧紧围绕监督这个首要职责,定位向监督聚焦,责任向监督压实,力量向监督倾斜,事不避难、义不逃责,依规依纪依法做好日常监督和经常性管理,在监督上全面从严、全面发力,真正把监督职责履行到位,确保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不留死角、没有空白。

强化自我监督是我们党敢于直面问题、勇于自我革命的具体体现和鲜明品格。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入手,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真正把纪律挺在前面,把监督挺在前面,形成有力震慑,实现了党内监督全覆盖,开创了管党治党新局面,党在革命性锻造中更加坚强,焕发出新的强大生机活力。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持续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推动形成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四个全覆盖”的权力监督格局,不断推动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监督是纪委监委的基本职责、第一职责,没有强有力的监督,审查调查和问责处置就没有基础。纪委监委合署办公,既执纪又执法,必须依据党章党规党纪管全党治全党,依据宪法法律管好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的根本目的,是发现问题、纠正偏差,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监督的重点,既包括党内监督条例中明确指出的遵守党章党规、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等8个方面,也包括监察法规定的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等方面内容。监督有力才能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就要严格审查调查,进而严肃问责处置。纪检监察机关必须重点强化监督职责,转变以办大案要案论英雄的政绩观,创新监督理念思路和方式方法,在此基础上更加扎实做好执纪问责、调查处置等各项工作,高质量完成党章和宪法赋予的职责。

要敢于监督,在加强日常管理监督上下功夫。抓监督要经常跟别人红脸,既要跟一般干部红脸,还要跟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领导干部红脸,都是得罪人的活,考校的是纪检监察干部的党性和担当。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铁律。纪检监察机关一定要越来越重视监督,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创造性地把监督工作做深做细做实。要当战士不当绅士,敢于唱黑脸、当包公,不怕得罪人,坚决同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作斗争。要总结好党的十八大以来从严监督管理干部的有效经验,把监督寓于日常工作中,见人见事见细节,从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抓起,在“治未病”上积极作为,深化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第一种、第二种形态用到位,坚持思想教育、政策感化、纪法威慑相结合,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持续用力、成为常态,督促干部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最大限度防止干部出问题。

要善于监督,在提高精准发现问题能力上下功夫。监督工作的政治性、专业性都很强,必须练好内功、增强本领,精准有序有效开展监督。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8种本领,每一种本领对做好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来说都很重要,都要深刻领会、切实掌握。具体到监督职责,还有一些能力上的具体要求。比如,提高近距离发现问题的能力,畅通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把握人民群众的新需要新需求,提升情况收集、线索采集的质量;比如,练就敏锐、深透、能准确抓住问题要害的能力,根据不同地区、部门、领域的特点,把握共性、突出个性,善于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强化“靶向治疗”思维,把准关节点、要害处,做到精准发现、精准施策、精准解决;再比如,提高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开展监督的能力;等等。通过这些能力的提高,把监督工作搞得更加科学、严密、高效。

要坚守职责定位,不越位、不缺位,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监督。纪检监察机关做的是监督人的工作,干的是细活,不能任性、不能粗枝大叶,把对干部负责与对党负责、对历史负责统一起来,把握权力边界和政策界限,讲究方式方法,既要有力度、又要重尺度,实现监督工作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要把纪委监委监督与党内其他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与审计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与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有效贯通起来,构建一张严密的监督网,健全监督体系,形成监督合力,防范一切病毒对党健康肌体的侵蚀,不断提高自身免疫力,保证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中国纪检监察报评论员)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19日)

案件警示

财政部原党组副书记、副部长张少春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财政部原党组副书记、副部长张少春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张少春简历

张少春,男,汉族,1958年2月生,辽宁宽甸人,1978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5年8月参加工作,东北财经大学金融系金融专业研究生毕业,获经济学博士学位。

1988年至1989年任财政部办公厅值班室副处长级秘书,1989年至1994年分别任财政部办公厅研究处副处长、新闻宣传处处长,1994年至1998年分别任财政部办公厅副主任、司长级秘书,1998年至2003年9月分别任财政部条法司、教科文司司长,2003年9月至2006年11月任财政部部长助理、党组成员,2006年11月至2013年4月任财政部副部长、党组成员,2013年4月任财政部副部长、党组副书记。 (简历摘自财政部官方网站)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18年5月8日 )

案件警示

自治区纪委通报4起扶贫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

典型案例

近日,自治区纪委对全区近期查处的4起扶贫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典型案例进行通报。分别如下:

隆安县丁当镇俭安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韦棉贵等人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贫困户识别不精准问题。2015年10月,俭安村开展精准识别入户评估期间,村民小组评议人员陆兴国明知道苏某某在运输公司开公交车,不符合帮扶条件,但在进行村民小组评议时未予以反对和向上级反映;在进行村级评议时,会上有人提出苏某某在运输公司开公交车,但作为村级评议人员的韦棉贵以及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黎有宁,村“两委”委员黎生杰等人既没有认真了解核实,也未将有关问题向上级报告,导致苏某某户被评定为贫困户。2018年3月,韦棉贵、黎有宁、黎生杰、陆兴国分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苏某某户已被剔除出贫困户范畴。

防城港市防城区财政局副主任科员、农业股股长钱宏,扶贫办副主任阮毅等人因失职失责造成扶贫财政资金被骗取问题。2016年5月,广西鑫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伪造生姜种植项目贴息贷款合同、利息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35万元。钱宏、阮毅和防城区扶贫办主任科员陈碧在项目验收时,未严格审核鑫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利息支付凭证,失职失责。2017年12月,钱宏、阮毅、陈碧分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违纪资金已被追缴。

河池市金城江区拔贡镇党委综治统战委员、副镇长李志强在扶贫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等问题。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李志强在开展精准扶贫工作中,未按要求进村入户开展联系帮扶工作,10个月时间仅入户帮扶1次,却虚假填报帮扶联系记录;其负责联系帮扶的5户贫困户,有4户没有领到《帮扶手册》,且《帮扶手册》《帮扶联系卡》填写错漏、空白较多。2017年3月6日,李志强还违反规定在工作日午间饮酒,并与群众发生冲突,造成恶劣影响。2017年5月,李志强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

象州县妙皇乡宣传委员、副乡长韦欣等人在扶贫项目验收中不正确履职问题。2015年9月7日,韦欣和县扶贫办工作人员潘业楼等人在“十百千”产业化扶贫示范工程桑蚕蚕房建设和改造项目验收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认真核实农户养蚕和蚕房建设具体情况,便在验收表上签名确认,致使不符合申领蚕房建设和改造补助条件的韦某明、陈某桥、韦某贤等三人通过验收并违规获取财政扶贫补助资金9000元。2017年11月,韦欣、潘业楼分别受到行政警告处分。

通报指出,上述4起典型案例中被处分的党员干部,有的对贫困户的核查评议流于形式、走过场;有的履职不力,把关不严;有的作风不实、敷衍塞责;有的不负责任、不加调查、随意签字,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严重啃食群众的获得感,严重影响脱贫攻坚进程,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全区广大党员干部务必从中汲取深刻教训,举一反三,引以为戒,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力戒不担当、不务实、不作为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以严紧实的优良作风,勇于担当、苦干实干、攻坚克难,扎实推动我区脱贫攻坚工作深入开展。

通报强调,作风建设攸关脱贫攻坚成败,打赢脱贫攻坚战,必须打赢作风攻坚战。全区各级党组织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关于脱贫攻坚的各项决策部署,抓住“作风建设年”的有利契机,在脱贫攻坚中把作风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强化责任担当,坚持不懈改作风转作风,以作风建设成果促进各项扶贫举措落实,确保如期完成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觉悟,找准职责定位,服务脱贫攻坚大局,深入开展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专项治理,坚决纠正以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对待扶贫工作、做表面文章等问题。要加大监督执纪问责力度,对脱贫攻坚工作中漠视群众疾苦,不干事、不担事、敷衍应付、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坚决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对扶贫帮扶和驻村帮扶重视不够、工作不实的,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严肃追究部门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不断铲除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滋生的土壤,确保扶贫工作务实、脱贫过程扎实、脱贫结果真实,为全区打赢脱贫攻坚战提供坚强的作风和纪律保障。

(来源:广西纪检监察网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18日

记者 刘婷婷 韦志杰)

案件警示

中央纪委公开曝光

八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

日前,中央纪委对8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进行公开曝光。这8起典型问题是: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武晋斌违规接受公款宴请问题。2016年8月6日晚,武晋斌与家属、朋友一行6人因私出行,违规接受固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导公款宴请,共计消费2480元。2017年3月8日中午,武晋斌一行5人因公出差返回途中,违规接受固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导公款宴请,共计消费2666元。武晋斌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退赔相关费用,其他责任人受到相应处理。

河南省气象局原党组书记、局长赵国强接受超标准公务接待问题。2017年3月16日,赵国强等人到洛阳市气象局调研,当晚接受该单位超标准接待,共计消费5332元,人均消费761.7元,其中违规饮用3瓶高档白酒共计3930元。当天,赵国强等4人入住洛阳市某酒店,4人当晚住宿费共超出标准322元(其中赵国强个人超出标准118元)。以上费用均由洛阳市气象局采取拆分单据、伪造公函、虚列会议费等方式公款报销。赵国强还存在其他违纪问题。赵国强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他责任人受到相应处理。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刘宪峰违规组织公款吃喝问题。2017年4月至11月,经刘宪峰同意,新吉林街道以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现金11300元,用于单位宴请和聚餐。刘宪峰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他责任人受到相应处理。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商务局原党组成员、区粮食局原副局长戴伟忠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问题。2017年6月,戴伟忠等人到浙江诸暨、江苏沭阳公务出差,戴伟忠携家属同行,期间赴诸暨、南京等景区旅游,景点门票和部分餐费1000余元由随行的管理服务对象支付,其他旅游相关费用12825元分别在区粮食局和下属单位报销。2017年7月,戴伟忠到舟山开会,携家属同行,违规要求下属单位租车并安排驾驶员,相关费用共计2950元在下属单位报销。戴伟忠还存在其他违纪问题。戴伟忠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和免职处理,并退赔相关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街道党工委原副书记、办事处原主任易干军违规组织公款吃喝等问题。2018年1月14日至2月7日,易干军在担任常青街街道办事处主任、某房屋征收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先后组织私人朋友和区内其他单位人员在该指挥部食堂违规宴请、聚餐10次。用公款赠送礼品礼金,折合金额共计1万余元。易干军受到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其他责任人受到相应处理。

湖南省株洲市城发集团原党委副书记、董事长廖晖违规收受礼品礼金等问题。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廖晖在担任株洲市城发集团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期间,先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2笔共8000元、购物卡3次7张面值共7000元、高档香烟17条、高档女包1个,均未按规定登记、上交。廖晖还存在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等问题。廖晖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违规收受的礼品、礼金、购物卡等被收缴。

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河边镇波思村党支部书记王清胜借操办其子婚宴违规收受礼金问题。2018年2月13日,王清胜为儿子举办结婚宴,共办宴席29桌,违规收受了波思村低保户、贫困户、五保户共12户村民所送礼金共计2200元。在组织调查前,主动退还了违规收受的礼金。王清胜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原党支部书记、副总经理张莉军组织公款出国旅游问题。2017年5月至6月,在张莉军主持营业部工作期间,同意该部组织26名员工分四批赴斯里兰卡旅游,并以奖励费的名义公款报销了10名员工共计25532元的旅游费用,其他人员旅游费用因组织调查尚未公款报销。张莉军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和记大过政务处分,被免去现职,其他责任人受到相应处理,并责令退回公款报销的费用。

中央纪委有关负责人指出,上述8起问题大部分发生在2017年以后,有的甚至发生在党的十九大之后。这些问题反映出,在高压态势下一些地方和单位特别是少数基层单位压力传导不到位,仍有少数党员干部纪律和规矩意识淡薄,心无敬畏、行无规矩,不收敛不收手。这些问题的查处,释放了对“四风”问题越往后执纪越严的强烈信号,表明了相关地方、单位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关持之以恒正风肃纪的坚决态度。

中央纪委有关负责人强调,上述8起问题中,有的变换手法,把餐桌摆到内部食堂当幌子,掩盖公款吃喝的事实;有的坦然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的宴请、礼金和旅游安排,既违反了廉洁纪律,又破坏了“亲”“清”的政商关系;有的借喜庆事宜收金敛财,甚至向贫困户、低保户伸手,陈规陋俗屡禁不改;有的组织公款出国旅游,慷公家之慨;有的单位一把手带头违纪,带坏了单位风气。这些受到处理的党员干部,教训极为深刻,广大党员干部必须引以为戒,时刻反躬自省。

中央纪委有关负责人指出,当前“四风”问题反弹回潮的隐患仍不容忽视,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纠正“四风”工作必须久久为功、毫不松懈,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保持定力、耐力,一个阶段要盯住一个阶段的突出问题、把握一个阶段新的特点,持之以恒、善始善终、涵养成风。要紧盯“四风”问题,密切关注其新动向新表现,盯住重要节点、重点领域和岗位、关键环节,抓具体、补短板、防反弹,持续强化监督执纪问责,将依纪监督和依法监督相结合,把纠正“四风”工作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把压力持续传导至基层各党组织、各单位。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加强党性修养,不断提高自身免疫力,带头履职尽责担当,带头遵规守纪守法,使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成为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

中央纪委有关负责人再次强调,端午假期将至,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继续强化监督检查,对节日期间顶风违纪行为、触碰“红线”的人和事,坚持露头就打、快查严办、精准发力,对违规违纪问题一律从严处理,决不手软、姑息,营造风清气正的节日氛围。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18-06-12)

工作动态

自治区纪委检查组对我校“五一”节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开展明察暗访

4月28日上午,由自治区纪委、自治区纪委驻自治区教育厅纪检组人员组成的检查组对我校“五一”节前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情况开展常规性的明察暗访。

学校党委李丰生书记接待了检查组一行,对他们的到来表示欢迎,并简要汇报了学校党委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的主体责任情况和支持学校纪委履行监督责任的情况。检查组对学校党委狠抓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给予充分肯定。

在召开的座谈会上,学校纪委李敏智书记简要汇报了学校纪委2018年第一季度的工作及第二季度正在实施的各项工作,检查组给予充分肯定。

检查组还通过现场察看、查阅财务凭证,公务用车的台账等形式对学校办公用房、公务接待、公车管理使用的情况开展了检查。

检查组在反馈意见中希望学校继续加强公务用车等方面的管理,使之更加规范和符合要求。

【工作动态】

学校纪委开展工作调研

5月8日下午及11日上午,校党委常委、纪委书记李敏智带队分别在五合校区、明秀校区开展工作调研。

调研组认真听取了各二层机构纪委书记的工作汇报、今后工作的打算和对学校纪委工作的建议,李敏智书记对大家的工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就相关问题作了回应,并对二层机构纪委书记提出了三点要求:一是要政治坚定,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入了纪委门就要做纪委人、做纪委事,就要有担当;坚持原则,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二是要加强学习,提升业务能力。素质必须过硬,要经得起考验。三是纪律要严明,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树立底线意识和红线意识,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切实履行党章赋予纪检干部职责。

【工作动态】

我校举办党风廉政建设专题报告会

为进一步提高党员领导干部对全面从严治党形势任务认识,切实增强全面从严治党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5月15日,我校在明秀校区文星楼301报告厅举办学校党风廉政建设专题报告会,邀请自治区党委巡视组正厅级巡视员孟民作“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报告。学校党委李丰生书记主持,全体在家校领导及中层干部共160多人参加会议。

在专题报告中,孟民从学习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教育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抓好自身建设,提高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等三个方面作了深入浅出的分析。报告从古今中外,正反两方面的人物和事例,旁引博证,深刻地阐述了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结合工作实践,强调全面从严治党重在加强纪律建设,党员干部必须要讲政治守规矩,进一步树立“四个意识”,增强“四个自信”,要廉洁自律,加强学习提高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

学校党委李丰生书记在会上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要求,要求党员领导干部要全面领会和准确把握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精神实质和丰富内涵,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思考,抓好落实,有效地推动我校全面从严治党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在各自岗位上作出新贡献!

【工作动态】

我校召开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专项治理抽查工作会

为督促学校相关单位切实履行好职责和自我监督,做好迎接上级对学校扶贫领域工作的监督检查,2018年5月23日,纪委办监察室对我校扶贫工作涉及的重点单位的重点事项开展抽查工作。抽查会由学校纪委李敏智书记主持,学校扶贫办、学生工作(部)处、学生资助中心、研究生院、财务处、审计处等单位主要领导参加了会议。

到会的单位领导重点就处级以上干部一帮一联、驻村“第一书记”扶贫工作、帮扶贫困村种养项目资助、本科生国家奖学金、自治区人民政府奖学金、困难学生临时困难补助的发放、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国家学业奖学金的发放、困难职工帮扶以及财务、审计对扶贫项目经费使用的内部监控情况等进行了汇报。

李敏智书记对各个单位在扶贫工作方面所做的努力和取得的成绩给予了肯定,并强调指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扶贫领域专项治理工作,要提高思想政治意识和政治站位,重点梳理工作中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发现问题,以问题导向,完善扶贫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确保扶贫资金项目落实到位,确保扶贫项目经费的合理使用、安全使用,打赢精准扶贫攻坚战。

【工作动态】

纪委办、监察室全体干部参加“广西纪检监察干部大讲堂”

5月16日下午、6月6日上午,自治区纪委监委在自治区党校会议中心报告厅分别举办2018年广西纪检监察干部大讲堂启动式暨第一期“广西纪检监察干部大讲堂”、第二期“广西纪检监察干部大讲堂”。校党委常委、纪委书记李敏智及全体纪检监察干部参加了讲座。

中央纪委法规室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陈三坤在第一期“广西纪检监察干部大讲堂”上作了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专题辅导讲座。自治区党委常委、自治区纪委书记、自治区监委主任房灵敏出席并作动员讲话,自治区纪委副书记、自治区监委副主任秦斌主持。自治区纪委监委领导班子成员,自治区纪委监委机关、派驻机构、巡视机构全体干部,在邕的区直企业、区管高校全体纪检监察干部,南宁市有关纪检监察干部共900多人参加讲座。

第二期“广西纪检监察干部大讲堂”专题辅导讲座题目是《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

【工作动态】

纪委办、监察室全体干部参加第5期全区纪检监察干部学习

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专题培训班

6月8日至11日,自治区纪委监委在北海广西干部学院举办第5期全区纪检监察干部学习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专题培训班。校党委常委、纪委书记李敏智及全体纪检监察干部参加了专题培训班。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3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 附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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